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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南京大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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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27 20:48: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 中国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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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人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5民初4191号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欣欣,执业证号:13,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大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姗姗,南京大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子江,执业证号15,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南京大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欣欣、被告大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子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10月工资5700元(具体每个月拖欠多少钱因为时间太长所以不记得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共计11个月,按照6000元/月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8689元(具体怎么计算不太清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8元(6000元/月,计算11天);5、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6000元/月*2)。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保,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每月收入6000元左右,由于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辞职,被告还拖欠7月至10月份工资,加班也不支付加班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华德公司辩称,诉请1:不属于**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诉请2: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当月月底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是夜班的负责,所以每月工资4000元。诉请3:原告是2013年10月26日入职的,因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诉请4:原告非全日制用工,其工作内容就是监督夜班保洁员的保洁工作,基本每天工作量不会超过2个小时,夜班可以睡觉,不存在加班情形。被告每月支付的4000元包括所有项目在内。诉请5:原告与被告的用工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原告自己于2015年10月28日辞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孔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大华德公司处,工作地点为河西万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通过手机转账方式以郭姗姗、臧书伟的名义向原告发放工资,当月月底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在上述两人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有部分系其他员工工资。
2014年6月1日,臧书伟向原告发放500元、6月13日郭姗姗向原告发放3720元(原告自述该款项非本人工资,是其他员工的工资);7月5日郭姗姗向原告发放2300元,原告陈述系其6月份工资;8月26日、29日郭姗姗向原告发放4240元、100元、500元,原告陈述4240元系7月份工资,100元系话费补贴,500元可能系当月加班费;11月3日、11日臧书伟向原告发放4200元、2000元;12月2日、12日臧书伟向原告发放7000元、4700元;2015年1月7日、19日郭姗姗向原告发放6000元、2600元、4700元,原告陈述4700元系2014年12月份本人工资;2月9日、12日、14日、16日郭姗姗、臧书伟向原告发放4500元、500元、200元、3000元,原告陈述4500元系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其余三笔系其他员工的工资;3月7日,郭姗姗向原告发放4900元;5月6日、17日郭姗姗向原告发放5000元、3100元、4500元;6月12日郭姗姗向原告发放6200元;7月26日郭姗姗向原告发放3750元;8月13日臧书伟向原告发放4000元;9月11日臧书伟向原告发放4700元;11月12日郭姗姗向原告发放4300元;12月28日臧书伟向原告发放3400元、5513元。
原告作为主管,负责自己及其下属的考勤统计,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核发员工工资。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辞职,于2016年4月26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33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南京大华德政审表》打印件、门禁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政审表没有公司盖章,门禁卡也是希尔顿酒店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系其招聘的非全日制用工。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以郭姗姗、臧书伟的名义每月固定向原告发放工资,由原告负责保洁人员的管理,每月制作考勤表并据此核发工资,其工作形式、内容均具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系全日制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原告提供《PA外包排班表》(上有臧书伟签字)、《万达希尔顿PA外包排班表》各一份以及2013年11月、2014年6月-10月的考勤表,用以证明存在加班情况。原告陈述,万达希尔顿排班表上记载的“S”是夜班,晚上11点-次日7点30分,因其系主管,所以早上9点下班;另一份排班表上记载的“C”是夜班,“X”是休息,排班表是每月一张,但提交给法庭的具体是哪两个月的不记得了,按道理是通用的,但这两份排班表不是通用的;考勤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由原告负责考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对于臧书伟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考勤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再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发工资,原告是负责监督、检查夜班保洁员,时间从晚11点至次日早晨7点半,每月休息4天,但原告不从事具体保洁工作,如果不休就给加班工资。本院认为,《PA外包排班表》,虽有臧书伟签字,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有一份,仅能证明个别星期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且原告记不清具体是什么时期的排班表,不能明确具体日期,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发放工资中包含部分加班费;另一张排班表无被告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签字,且原告亦不能明确是何时期的排班表,故对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考勤表,2013年11月份的考勤表记载原告有12天休息,不能证明该月双休日加班,对于其他考勤表未标明具体的年份,且考勤表本身就是原告自行制作,不存在掌握在被告手中原告无法提供的情形。综上,原告据此认为其在职期间所有双休日均加班,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2015年12月期间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均是以郭姗姗、臧书伟的名义,每月都有发放,不存在欠发的情形,但因管理较为混乱未制作相应的工资表,不能明确哪些款项属于原告工资,哪些款项属于其他员工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应为4000元/月;原告陈述,提供的银行流水部分是自己的工资,部分是其他员工的工资,但因为时间太长了,已经记不清哪些款项系自己的工资,原告入职时谈的是基本工资4000元/月,如果有加班的话另外算钱,每月休息4天,但自己从未休息过,应给加班工资500元,还有100元的话费,即原告每个月应当拿到4600元,逢年过节从未发过钱。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相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但该流水中夹杂有其他员工的工资,直接按照银行流水计算原告工资标准有失公允,即上述银行流水不能准确反映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600元(基本工资4000元+加班工资500元+话费100元)。
4、被告提供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该份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仅能证明臧书伟曾经到劳动监察部门接受过询问,其陈述并无包含原告在内的员工的签字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部分请求不属于人民**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10月工资5700元,但具体每月拖欠多少钱因为时间太长原告自述已经记不清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工资发放情况,在2015年11月、12月份均有工资发放,在原告主张的时间段内工资发放金额按照本院认定的4600元/月的标准也已经足额,不存在拖欠,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对于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入职,其二倍工资仲裁时效计算区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但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且被告答辩提出该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86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8元。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主管自行负责考勤,被告直接根据原告的考勤发放工资,且原告提供的加班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原告在主张权利时亦未明确加班工资的计算区间以及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之精神,原告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原告据此提出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工资标准,其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600元/月×2.5=11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大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经济补偿金1150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
审 判 员  程隽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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